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1**民初17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3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之女),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过渡费等费用共计36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由贵院(2014)新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尚欠被告产权调换差价款40524元,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等数额相抵,原告尚欠被告差价款。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案件事实一、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座落于石家庄市兴凯路48号4单元401号,建筑面积62.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175465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费1624元、拆迁补助费1258元、电器迁移费876元,共计3758元;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原告应支付被告产权调换差价款93524元;在2005年10月17日前交房的,领取奖金31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62.9平方米10元/平方米,即每月629元)。
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05年11月16日交纳房款53000元。原告主张协议约定应付被告差价款93524元,但经双方交涉,被告同意原告按53000元交纳。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尚欠被告差价款40524元。
三、在交房时,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交房,原告主张其已付清房款,经交涉,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进行装修。
四、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尚欠房屋差价款及天然气集资费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称其一次性交纳了全款5.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拆迁过渡费等3万余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当庭给付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燃气集资费3500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办理完毕房产登记手续,办理费用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三、本案其他各节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当庭给付被告燃气集资费3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交纳契税、印花税等房产登记费用。
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房屋附属物补偿费1624元、拆迁补助费1258元、电器迁移费876元,共计3758元;2、搬迁奖励3145元;3、2005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过渡费23588元;4、一次性付款优惠4974元;5、小房补偿款600元,共计36065元。被告认可应付原告前3项费用共计30491元,但主张与原告应付差价款40524元相互折抵,原告尚欠被告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房屋差价款、燃气集资费、拆迁过渡费等均陈述了各自意见。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2014)新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原告给付被告燃气集资费,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他各节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立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