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菊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菊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遵义市绥阳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工程需对外承建。张望获知该消息后,介绍金菊明承建该项目工程。2014年5月1日,金菊明向张望转款支付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金菊明挂靠到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后金菊明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绥阳新天地售楼部工程的施工合同。金菊明于2014年11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16日退场。2015年2月4日,金菊明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售楼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菊明于2015年2月4日前从施工工地退场等。金菊明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望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菊明向张望转款15万元,张望认可,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款15万元的性质问题。金菊明主张为民间借贷,张望辩称是工程前期运作费用开支。本案庭审中,金菊明与张望均提交了短信记录,但金菊明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从完整的短信内容来看,金菊明虽然向张望主张15万元为借款并要求张望还款,但张望提出是运作工程费用,不认可为借款。张望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贵州省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绥阳新天地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售楼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庭审中,金菊明也认可其承包的工程是由张望介绍的。故,本案15万元不是借款,金菊明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菊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菊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802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上诉人介绍贵州一项房地产承建工程给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查明工程中,上诉人认可了此事实,但明确说明该项工程是诈骗工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一事无任何关系。而被上诉人将双方之间发生的15万元的借款说成是工程介绍费及工程运作费用,对该款的性质含糊不清,若是工程前期运行的费用开支,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所说的15万元,是因介绍工程的前期费用,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菊明转款15万元性质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金菊明向人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金菊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上诉人张望抗辩认为转账系其他业务往来费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往来150000.00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是民间借贷,上诉人金菊明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仅凭金菊明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金菊明要求张望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菊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