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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228号

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尹洪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尹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228号原告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505室,组织机构代码07329794-1。法定代表人张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明,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亮,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洪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珊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牟林、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万达游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万达游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黄岛区同江路1号内34栋1单元16层1604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1.42平方米,每平方分米房屋单价5959.6元,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85231元。合同签署后办理了网上预售备案登记。被告依照合同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了首付款155231元,剩余房款33万元由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付清购房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能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事实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洪亮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亮签订《青岛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32951),约定由被告尹洪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同江路1号《青岛海公馆》内34栋1单元16层1604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81.42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48523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155231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33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5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贰双方按照本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原、被告在《补充条款》第五条(4)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上预售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了首付款155231元,剩余房款33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尹洪亮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亮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交纳购房款的时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反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当事人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青岛万达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亮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32951)。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尹洪亮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8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