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丹阳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申请贷款,伪造江苏某有限公司,丹阳某精锻有限公司、江苏某钢管有限公司和常州某精特钢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加盖于伪造的与上述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以此证明其还贷能力,后因招商银行工作人员核实相关资料时被发现。经鉴定,上述四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所盖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应收账款对账函、罚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