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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483号

胡春立与沈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春立,沈红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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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483号

原告:胡春立。

被告:沈红月。

原告胡春立为与被告沈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月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立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自2016年3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原告因追讨该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引起的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29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沈红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红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春立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沈红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立利息629元(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沈红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伟华���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