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484号
原告:连俊彩。
被告:刘传永。
委托代理人:任健,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连俊彩诉被告刘传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俊彩、被告刘传永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刘传永承租连俊彩车辆鲁C期间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为谋取个人利益收取事故对方5000元现金,没有去相关部门做车辆损失鉴定,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签字放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威胁原告退还租车押金,原告说明事故车辆还没有修好,还无法计算损失,被告威胁无果后,被告知道原告的对象周庆祥开的原告的另一辆出租车,5时30分左右在原告小区门口交班,就在旁边守候。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左右等原告车辆行驶到行车道上时,被告快速骑电动车撞到原告车门上,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经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调取监控证实,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证明一份。
被告刘传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17时,刘传永顺张店区兴学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家园小区路段,与顺万福家园小区驶出左转弯的周庆祥驾驶的车辆(车主原告连俊彩)相撞,致使刘传永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10日,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证明一份,证明“刘传永顺张店区兴学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家园小区路段与顺万福家园小区驶出左转弯的周庆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提交证据1、交警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2、车辆损失1100元,发票1张,收据1张。3、停运损失15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5天,证明1份。以上共计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传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无修车明细,停运损失也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传永骑电动车与周庆祥驾驶的车辆相撞,刘传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证明一份,未查清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刘传永承担30%的责任,周庆祥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永赔偿原告连俊彩车辆损失1100元、停运损失600元,共计1700元的30%计款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俊彩负担35元,由被告刘传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发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蓬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