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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438号

喻孝碧与沈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喻孝碧,沈川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438号原告喻孝碧,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川兵,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喻孝碧诉被告沈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小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孝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沈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孝碧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沈川兵驾驶原告喻孝碧所有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HLXX**,与案外人张华驾驶的渝H1XX**号出租车发生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50024312015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川兵负全责,张华无责任。事后张华将原告所有的渝HLXX**号轿车故意砸坏,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修理渝HLXX**号轿车花去修理费10000元。事后被告沈川兵自愿承担该车在维修期间的损失8000元,该赔偿不在本案赔偿之列。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渝HL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川兵辩称:原告的汽车被撞后,该修的地方都修了。汽车从修理厂接出来后,原告也没说哪里没弄得好。而且去年原告也起诉我一次。我现在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告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喻孝碧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LXX**汽车交给租车行租赁。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05分,被告沈川兵驾驶其朋友刘胜从租车行租赁的渝HLXX**号汽车,行驶至本县郁江二桥下面滨江路时,与案外人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1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后张华又让人将沈川兵驾驶的渝HLXX**号汽车砸坏。2015年4月28日,该纠纷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调解,沈川兵与张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沈川兵负责渝HLXX**号汽车的维修及损失,张华负责渝H1XX**号出租车的维修及损失。2015年2月18日,渝HLXX**号汽车经重庆市彭水县广缘汽车修理厂维修后出厂,原告喻孝碧、租车行工作人员赵小东、被告沈川兵及被告沈江涛一起到该修理厂接车,共花费修理费13763元,其中沈川兵支付1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汽车出厂后第二天,在洗车时,发现汽车未维修好,原告又于2015年6月10日将车送到重庆市宏伟汽车修理厂维修,于同月16日出厂,花去修理费9986元,其中贴膜1200元、内饰300元、车身漆3986元、后尾盖大修2000元、钥匙(原装)500元、玻璃窗修复1000元、工时费1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喻孝碧曾就本案渝HLXX**车辆的二次维修费以沈川兵、张华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喻孝碧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89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喻孝碧称:“其在第一次维修出厂后第二天就电话告知被告沈川兵,车辆的车漆、灯、钥匙、窗户玻璃、内饰、贴膜都需要重新处理。”被告沈川兵当庭辩称:“原告在电话里只告知需要处理内饰及贴膜。其他项目被告不知情。也只认可内饰和贴膜两个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该得到保障。被告沈川兵与张华对两车损失的处理,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沈川兵负责原告喻孝碧所有的渝HLXX**号汽车的维修及损失。该车在第一次维修后,被告沈川兵承担了10000元的维修费。对于第二次维修的费用,因第二次维修的时间与第一次维修出厂的时间相距大约四个月,原告在接车时本应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次维修的必要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次维修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沈川兵在(2015)彭法民初字第02189号案件庭审中对贴膜和内饰两个项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喻孝碧支付渝HLXX**号车辆第二次维修中产生的贴膜费用1200元、内饰费用300元,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喻孝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喻孝碧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沈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何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