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泰和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峰在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1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共29片,净重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照片,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6]021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缴获毒品、称重经过及被告人刘峰归案情况的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刘峰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峰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0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刘峰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龙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