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顺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优力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江苏优力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博公司)与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291执178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拨了群刚公司银行存款30350元。群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群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华、被申请人优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群刚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双方在诉讼调解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由于法院
书记员的错误,将调解书中付款时间打印成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异议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于2016年3月31日将最后一笔款项汇给被申请人,所以异议人不存在违约。即使调解书没有书写错误,是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然申请人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因为与银行工作人员沟通失误延误支付,致使汇款时间延误了几个小时,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主观恶意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公平原则上来说,因此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优力博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未将最后一笔款项及时、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按照未付货款及3万元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群刚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优力博公司与群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截止2015年10月31日,群刚公司计欠优力博公司货运代理费388847.42元,群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10万元,余款88847.42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群刚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优力博公司有权按全部未付余款及3万元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群刚公司按约定时间履行了前三笔款项,于2016年3月31日将余款88847.42元汇给优力博公司。优力博公司认为群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时履行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违约金3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291执178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了群刚公司银行存款30350元。群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群刚公司虽然于2016年3月31日将最后一笔款项付给优力博公司,但付款时间超过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异议人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的异议理由,与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认为民事调解书的付款时间有误,将“余款88847.42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误写为“余款88847.42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对此,本院已经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对错误内容进行了补正,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该笔误并不能导致异议人付款时间的延迟。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伯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