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官长友,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中支行”)诉被告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官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中支行诉称:被告罗辉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59960047897004),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激活使用,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循环使用,至今尚欠本金9873.01元,截止2016年4月8日,尚欠利息1446.7元、滞纳金4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罗辉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9873.01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辉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罗辉答辩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办贷记卡的事实,并用贷记卡进行了透资,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辉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59960047897004),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激活使用。被告罗辉在透支金额期限到期后,未归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873.01元,截止2016年4月8日,利息1446.7元、滞纳金4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审批表复印件、特殊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的消费明细及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辉与原告农行资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辉按照合约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农行资中县支行透支现金,透支期满后,被告罗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透支本金9873.0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873.0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罗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万满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