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刘绍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雷梦雅,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燕燕,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曾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雷梦雅、被告曾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曾燕燕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主要约定:
一、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发放贷款249000元,用于向洛阳鹏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锐公司)购买福特锐界车辆一台,并以购买的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账户为曾燕燕在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开立的还款账户。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划付至鹏锐公司账户。被告曾燕燕以其购买的豫C×××××号小型汽车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后被告曾燕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燕燕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曾燕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1000.5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及从2016年3月2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燕燕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每次逾期还款的时间都很短,而且款都还上了;鹏锐公司通知其还款的时间错误,原告也从鹏锐公司账户中扣划了款项,故双方应当继续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前二日即2016年3月28日,被告曾燕燕共计逾期还款十一次,前五次系其本人在还款日后一至六日内进行了还款,其他六次系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从鹏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了扣划。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曾燕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9371.6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豫C×××××号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被告曾燕燕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曾燕燕逾期还款累计超过六次,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应逾期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燕燕与鹏锐公司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曾燕燕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曾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9371.65元,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2016年6月21日后被告曾燕燕新偿还或者原告新扣划的数额应予扣除;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抵押财产豫C×××××号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曾燕燕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曾燕燕负担。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叶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