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61号
原告:江均安,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润兰,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刘仁宏,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江均安诉被告龙润兰、刘仁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学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文、
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兰、被告刘仁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均安与被告龙润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龙润兰与被告刘仁宏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6日被告龙润兰与原告江均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龙润兰将位于原龙岗镇报恩村三组(五一路81号附4号)顶楼右边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江均安,原告预付了房款。由于该房屋被告没有处分权,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2011年5月15日二被告称将另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但仍然不属于被告所有,造成原告装修损失材料款3万元,购房款3.5万元未退还。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可选择被告三套房屋中一套,价格仍按照826元每平方米计算,也可要求赔偿26万元。现被告不履行交房协议,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退还购房款共325000元。二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已付款凭据收条及交接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及材料款的事实。3.2013年6月18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偿260000元或者三套房屋中选一套的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江均安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江均安与被告龙润兰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原告江均安与被告龙润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润兰将位于原龙岗镇报恩村三组(五一路81号附4号)顶楼右边住房一套132.8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江均安,房款115270.4元,该房屋因被告龙润兰无处分权,原告预付的房款被告龙润兰进行了退还。2011年5月15日被告龙润兰、刘仁宏与原告江均安又达成新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原龙岗镇报恩村三组五一路81号E幢7单元4楼住房一套及底楼门市共115100元,龙润兰与刘仁宏在出卖人方签字。原告江均安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交购房款30000元、2012年9月25日交5000元,并同时在收条上注明系交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上的购房款。原告江均安购买了原材料准备装修,因被告龙润兰所交付房屋不是龙润兰所有的原因,导致装修材料进场后未能装修。2013年2月11日江均安与龙润兰对江均安所购买装修原材料核价为35817元,由江均安直接转卖给龙润兰。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龙润兰与江均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产权原因未能履行,为弥补江均安的经济损失,特商定两套方案,由原告江均安二选一,1、龙润兰自愿补偿江均安购房经济损失260000元(不含已交购房款3.5万元,装修材料款约3万余元)。2.龙润兰自愿将:⑴、龙腾御景三号楼3-1住房;⑵、南环东路68号附1、2、3号楼上7+1茶楼住房;⑶、时代豪庭内现居住房屋,三套住房之一套给江均安,按2007年12月26日签订价格计算,于2013年10月26日前兑现。被告龙润兰至今未交付所涉及三套房屋中的任何一套房屋给原告江均安。同时查明被告龙润兰与被告刘仁宏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江均安以被告龙润兰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已查询到被告实际不能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材料款共6.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260000元,合计共32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意思表示清楚明了。二被告在不能交付房屋情况下,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325000元,原告依据协议有选择被告交付一套房屋或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购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仁宏与被告龙润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仁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润兰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均安购房款、材料款及赔偿损失共325000元,被告刘仁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公告费560元,计6735元,由原告江均安负担50元,由被告龙润兰负担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学均
审 判 员 彭 文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