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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894号

孔某甲与某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孔某甲,某村委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894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安瑞。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某乙,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该村村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凡军。

原告孔某甲因与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及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瑞、王瑾,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某、孔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窑地14亩,承包期限10年,并约定“合同期内土地有所变化,地面附着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了预制件厂,建设了大量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平台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种植了树木林。后因挖煤塌陷,原告承包地不能继续使用。2007年至2009年间,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和当地政府组织对塌陷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进行了丈量、确认,并拍摄了航拍图。并将所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项付到了被告账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经原告查阅各种资料仍确认被告尚占有原告750818元补偿款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侵占的补偿款共计7508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补偿款的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村委会应补偿给原告C2、C3、C18、C19、C20、C21、C22共计7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已全部补偿到位,原告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060478元。其中砖混有顶C2(1776㎡)+C3(3570㎡)+C18(48㎡)+C19(108㎡)+C20(594㎡)+C21(2052㎡)=8148㎡×206元/㎡=1678488元、砖混无顶C2(592㎡)+C3(1190㎡)+C20(297㎡)+C21(1026㎡)=3105㎡×70元/㎡=217350元、水泥平台C**(2352㎡)×70元/㎡=164640元。以上详见2011年5月21日曲阜市处理西程村信访问题指挥部查实印制的《陵城镇西程村采煤塌陷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手册》。

二、对该补偿款分配由时任村委会召开了村支两委会议,并按村民自治原则制定分配方案,全村统一标准进行了发放。原告委托书中的签字已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该补偿的面积和分配情况。

三、对于该案涉及的补偿问题是全村统一标准和程序,由原告书面全权委托村委会并出具委托书,村委会再委托陵城镇政府,由陵城镇政府全权代表该村委会与补偿单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庄煤矿、东滩煤矿充分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其之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陵城镇政府与补偿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告和其他村民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间签订的有关土地承包的《合同书》。证明2002年3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且只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窑地14亩,承包期限为10年,并约定“合同期内土地有所变化,地面附着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原告孔某甲与孟凡生、孔祥平之间的《协议书》,证明该承包地上相应的建设物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三、曲阜市陵城镇西程村兴隆预制件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当时原告兴建的预制件厂是合法存在的个体工商户。证据四、关于兴隆庄煤矿井田范围航拍图的说明;证据五、航拍图;证据六、《兴隆庄煤矿采煤塌陷地西程村耕地范围内建筑物面积测量表》。证明本案涉及的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在塌陷及补偿范围内,并证明建筑物的结构、面积(包括面积测量表中序号为C1、C2、C3、C16、C18、C19、C20、C21等建筑物以及C22平台、高压线杆三根、低压线杆9根、水塔2处、水井2眼、桥2座及变压器、变压器楼、树木等附属设施)。证据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中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24号文);证据八、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314号)。证明法定的补偿标准,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对于砖混结构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6元进行补偿远低于法定标准,对于砖混无顶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80元进行主张,也是符合法定标准的。另外,还证明对附属设施的赔偿标准。且该文件是陵城镇政府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补偿标准。证据九、曲阜市陵城镇政府与程庄西村签订的《采煤塌陷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据十、某村委会向陵城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含记载凭证摘要);证据十一、兴隆庄煤矿与陵城镇政府签订的《采煤塌陷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兴隆庄煤矿已将塌陷补偿款支付给陵城镇政府,而陵城镇政府也已将塌陷补偿款支付给了当地村委。且补偿是据实测算的,包括附属设施。证据十二、证人赵贞水在(2013)曲民初字第504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土地范围。证据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附属设施按主建筑物的17%进行了补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将案外人所有的C1、C16的面积计算在自己的范围内不正确。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标准在全省内只是一个知道标准,只适用于政府与矿区之间的协调使用,对本案不应适用。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实窑地是原告的。对证据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上浮17%只是针对孔令往一案进行的补偿,与本案无关;是否上浮需要陵城镇政府出具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在村北窑厂建有砖混8148平方米、无顶3105平方米、水泥平台23**平方米,并自愿委托村委会全权代表自己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补偿处理,对补偿标准无任何异议。证据二、《陵城镇西程村采煤塌陷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共计2060478元,且原告已领到。证据三、被告申请法院到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调阅了2010年度曲检反贪字第4号卷宗,并调取了:

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原告孔某甲的《询问证人笔录》。

二、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9日对孔凡海(时任曲阜市陵城镇西程村聘用会计)做的《调查笔录》。证明:

一、原告在检察院明确了C1是伊根喜所有、C16是闫承银所有,且各自领取了补偿款。

二、在对孔凡海的调查笔录中,孔凡海陈述了他通知原告等村民向村委出具委托书时的情况,要求“写委托书时,由各个农户对照航空拍图上建筑物的编号和每个编号所对应的实际面积写的委托书”、“应当根据航空拍图计算出来的面积写委托书”,因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内容与航拍图上是一致的,后来领取的补偿款也全部发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原告认为,一、出具委托书时,委托书上的面积是原告粗略估计,并没有具体测量,更没有根据航拍图确认其面积。

二、“对补偿标准本人无任何异议”是指村委会应当将从兖矿要过来的钱全部给原告,并不代表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标准。对证据二,原告认为,陵城镇党政办公室出具补偿标准不是事实,正确的做法是提供兖矿集团当时向镇政府支付赔偿款时所依据的标准;在手册当中,将C1、C16归属伊根喜、闫承银所有,但通过庭审来看,C1、C16座落的位置是在原告承包的窑地范围内,房随地走。另外,如果被告证明发生的特殊情况,由此两人已经领完补偿款,那么应当提供这两人收款手续。否则,补偿款只能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两人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自己当时脑部严重受伤,四级残废,不能正确表达意思,所以陈述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某村委会于2002年3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西程村北窑土地14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了预制件厂,并为此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平台等设施。后因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挖煤塌陷,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能继续使用,附着物在塌陷补偿范围内。在该村村民向村委出具全权委托书、村委向陵城镇政府出具全权委托书后,在曲阜市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等部门的监管下,陵城镇政府全权代表该村委,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东滩煤矿充分协商,达成补偿协议。采用据实测算、包干补偿的办法,根据产权人签字确认的面积,对塌陷区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并将补偿款逐级发放到某村委会,并由村委发给村民个人。在陵城镇党政办公室给本院出具的《陵城镇西程村采煤塌陷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手册》中记载,2008年,陵城镇政府分别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东滩煤矿签订协议,共补偿西程村地上附着物款49230131.05元。2008年1月,西程村收到补偿款48230131.05元(镇按政策规定预留保证金1000000.00元),向村民分配补偿款45948718.80元,剩余款项2281412.25元作为村集体积累。其中,按照原告孔某甲给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的面积对孔某甲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原告孔某甲认可收到了补偿款206万元,但认为补偿的面积不应按照委托书中的计算,且补偿的标准也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补偿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按航拍图中C1、C2、C3、C16、C18、C19、C20、C21、C22共9处建筑物的总面积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并按砖混226元/㎡、无顶80元/㎡计算补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0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陵城镇西程村采煤塌陷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手册》中显示,案外人伊根喜名下的附属物补偿面积与航拍图中C1、C4、C17三处面积之和相符(分别为有顶房6801㎡、无顶2267㎡),阎承银名下的补偿面积与C16相符(分别为有顶房1431㎡、无顶477㎡),此与原告孔某甲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航拍图中的C1、C2、C3、C16、C18、C19、C20、C21、C22共9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其中C1、C16的建筑物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伊根喜、闫承银,与原告无关。另外7处面积中砖混(有顶房)总面积为:C2(1776㎡)+C3(3570㎡)+C18(48㎡)+C19(108㎡)+C20(594㎡)+C21(2052㎡)=8148㎡、无顶为:C2(592㎡)+C3(1190㎡)+C20(297㎡)+C21(1026㎡)=3105㎡、水泥平台C**面积2352㎡,与原告孔某甲向某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的面积一致。上述事实有《兴隆庄煤矿采煤塌陷地西程村耕地范围内建筑物面积测算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陵城镇西程村采煤塌陷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公开手册》以及原告孔某甲于2010年3月8日在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C2、C3、C18、C19、C20、C21、C22共7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C1、C16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我自愿委托村委会全权代表我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补偿处理,对补偿标准本人无任何疑异”,其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砖混226元/㎡、无顶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承包地内有高压线杆三根、低压线杆9根、水塔2处、水井2眼、桥2座及变压器、变压器楼、树木等附属设施亦应当得到补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孔某甲应得到的补偿款为有顶房8148㎡×206元/㎡=1678488元、无顶3105㎡×70元/㎡=217350元、水泥平台23**㎡×70元/㎡=164640元,共计2060478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060478元,现原告仅认可收到了20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478元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06万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孔某甲支付补偿款47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原告负担11258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敏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