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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035号

张国春与陈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国春,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0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春,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国春与陈敏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3日16时,双方在阜南县龙王乡日杂公司院内装卸烟花炮竹,张国春哥哥张国具负责发放工资,因工资数额多少问题,陈敏与张国具发生争吵、辱骂,张国春见陈敏辱骂其家人,便与陈敏对骂,吵骂过程中,张国春殴打陈敏,后被在场人拉开。2015年6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以张国春殴打陈敏为由,对张国春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国春罚款500元的处罚。张国春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后张国春不服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敏于2015年2月3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832.7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另查明:陈敏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国九护理,张国九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国春与陈敏争吵过程中,张国春对陈敏实施殴打,致陈敏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张国春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敏合理损失。陈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2.72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陈敏住院天数,分别计款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执行,计款250元;根据陈敏年龄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402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国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敏各项健康权损失合计40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国春负担。张国春上诉称:陈敏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陈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敏的损伤是否是张国春殴打造成的;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对张国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张国春殴打陈敏的事实,并对张国春进行处罚。张国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张国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阜南县公安局对张国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合法生效,一审法院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定张国春殴打陈敏致伤的事实,并无不当。陈敏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有人护理,也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陈敏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