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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031号

原告朱解星诉被告王志军、屈勇华、陈春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解星,王志军,屈勇华,陈春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31号原告朱解星,男,1950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军,男,1975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勇华,男,1962年4月19日。被告陈春玉,女,1964年3月23日,系屈勇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解星与被告王志军、屈勇华、陈春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

审判员李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德和、

人民陪审员张丰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黎洪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被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被告屈勇华、陈春玉的委托代理人羊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解星诉称:被告屈勇华、被告陈春玉夫妇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梧桐西路毛坯房(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于2007年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解星,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买房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居住,并与周边邻居一起对房屋前面的道路、水管等进行了改造,周边邻居都知道。后因被告王志军与被告屈勇华、被告陈春玉另房屋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3日,冷水滩法院(2015)永冷执恢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享有永房权证冷字第号的房屋。原告知道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7日,(2016)湘1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朱解星的异议。现该执行裁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7月13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执恢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3月7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永房权证冷字号房产证的房屋归原告朱解星所有,该房屋价值壹拾捌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朱解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解星及其妻子陈新民、儿子朱果的户籍证明,拟证实2009年原告户籍迁到不动产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落户;证据二、车库出售合同,拟证实朱解星在房屋下面购买了一间车库,车库内有楼梯直通二楼住房;证据三、现金收据条,拟证实业主(房主)捐款在门面和住房前修路,房屋和车库为朱解星家所有;证据四、家电、有线电视、宽带、家具购买付款的证明,拟证实房主装修之后购买家电、服务等情况,房屋是朱解星家所有;证据五、车库房产证,拟证实车库办理了房产证,业主为朱解星;证据六、照片9张,拟证实1、房屋、车库的位置;2、车库内的楼梯直通二楼的住房;3、邻居村支部书记熊书记与房主(朱解星)为邻居;证据七、社区和邻居熊宏舟的证明,拟证实二楼住房和一楼车库为朱解星所有,2007年就进行了居住;证据八、陈某、谢某、刘慧君证人证言,拟证实房屋、车库为朱解星所有;证据九、转账凭证,拟证实房屋款已经全部付完。

被告王志军辩称:1、原告所买卖的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所执行的房屋并无所有权;2、被执行人屈勇华所有的房屋如果真的于2007年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不可能在21年向永州市农村信用社抵押该房屋借款时仍同意将该房屋继续登记在屈勇华名下,这不符合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这只能说明被执行人屈勇华的房屋并没有出售给任何人;3、因屈勇华所有的房屋至今仍被抵押在永州市农村信用社,根据法律规定,永州市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应依法追加永州市农村信用社为共同被告。

被告屈勇华、陈春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作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军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屈勇华、陈春玉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屈勇华、陈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之子朱梁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因原告迟迟未交齐买房款,被告便以借款给其子的名义将原告与被告口头买房协议撤销的事实;证据三、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是21年5月4日才进行分户登记的,登记后马上就用该房产证给原告之子朱梁在银行作贷款担保的事实,另外这一事实还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的口头买房协议已被撤销的事实。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申请了证人谢某、陈某出庭作证,本庭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拟证实2007年原告朱解星及其妻陈新民购买了被告屈勇华、陈春玉的房屋一套,并于同年开始装修该房屋。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志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有了户口登记就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只是单独的购买车库的行为,车库合同没有证人在场,车库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相关性;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请求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二楼的住房有所有权;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八、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不能证明是购买房屋的款,房屋所有权应当以过户登记为准。被告屈勇华、陈春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户籍登记有异议,原告还是道县人,户籍不在梧桐区派出所;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意见与被告王志军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九,没有体现出是谁存的款。三被告对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质证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见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见到双方交易的过程,只是听说原告购买了被告屈勇华、陈春玉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屈勇华、陈春玉提供的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朱解星与屈勇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是真实的,当时是亲戚关系,以屈勇华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贷款是以屈勇华的名义贷的,原告使用的贷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双方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七,主要系梧桐社区开具原告于2007年就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上述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八,三名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九,转账凭证虽为真实,但没有体现是谁向被告屈勇华、陈春玉存款,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屈勇华、陈春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朱解星申请的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只是听说原告朱解星与被告屈勇华、陈春玉有房屋买卖的行为,并且证人谢某、陈某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朱解星之子朱果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屈勇华出具借条中的朱梁系同一人。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被告屈勇华、陈春玉与原告朱解星口头达成协议,拟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梧桐西路的一间毛坯房,其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以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春玉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50000元,2009年2月23日朱梁即原告朱解星之子朱果向被告屈勇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于此。因被告王志军与被告屈勇华、被告陈春玉另一房屋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7月13日,本院通过(2015)永冷执恢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告屈勇华名下永房权证冷字第号的房屋。原告朱解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7日,本院通过(2016)湘1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朱解星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侵犯了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梧桐西路的一间毛坯房,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朱解星。原告自2007年居住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现在登记为被告屈勇华单独所有。通过一个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能否发生应当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来判断。该房屋没有发生物权上的变动,即该房屋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过户变更登记,原告虽然占有居住该房屋多年,但该房屋所有权仍然归被告屈勇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解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朱解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杨德和

人民陪审员  张丰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