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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631号

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631号原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方驾驶员曹永超驾驶的车辆豫P×××××/豫P4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49公里处,与李栋梁超低速驾驶的沪B×××××/辽B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栋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34,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方主张理赔时,被告拒绝按原告方所受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怠于履行自己的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施救等保险理赔款224842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购置价远远高于原告承保的新车购置价,应当以承保的车辆价格乘以折旧率减去残值计算车辆损失。出险时原告的实际车辆价值为158488元,根据规定,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被告申请对原告方车辆折旧、扣残后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被告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报告中的折旧率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远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报告一份,4.施救费、装卸费、评估费等票据三张,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独立法人资格,接合相关保险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所有车辆发生有真实保险事故,并造成了相关车辆、货物损毁,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车损的保险理赔义务。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碰撞车辆的车损和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为挂靠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具备诉权。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且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投保时车损险的价格为234450元,与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价值不一致,应以该限额作为计算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购置价远远高于原告承保的新车购置价,应当以承保的车辆价格乘以折旧率减去残值计算车辆损失。出险时原告的实际车辆价值为158488元,根据规定,货车的月折旧率为1.1%。原告方车辆折旧、扣残后的实际价值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4中评估费认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8000元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而该发票中有挂车的施救费,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的施救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主车施救费应当以30%酌定为宜。对方车辆的4000元施救费也不属于车损施救费的赔偿范围,且应由实际权利人进行主张,原告对该部分不具有诉权。退一步讲,即使承担,三者方也负有事故责任,其应承担部分的施救费。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且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方驾驶员曹永超驾驶的车辆豫P×××××/豫P4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49公里处,与李栋梁超低速驾驶的沪B×××××/辽B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曹永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栋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值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06416.5元。原告因事故支付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8000元;支付转货装卸、及施救费460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车损估值过高为由,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申请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为此,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1779元。另查明,原告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5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有损坏,有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该车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予赔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转货、装卸、及施救费不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支出的评估费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该报告中超出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的部分的评估费,按比例被告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包括:1、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1779元;2、车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8000元;3、评估费4993元,合计18477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4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