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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36号

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因被告人孙某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双下肢肌肉萎缩,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出具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4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2日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医院,在医院内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本牌三轮马自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证该辆马自达价值人民币2880.36元。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桥雅居小区8栋楼下,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本牌三轮马自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证该马自达价值人民币4904.3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独自一人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孙某并未与其一同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医院,在医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本牌三轮马自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证该辆马自达价值人民币2880.36元。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桥雅居小区8栋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凌本牌三轮马自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证该马自达价值人民币4904.35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盗的二辆三轮马自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文露

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

人民陪审员  蒋 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