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427号
原告:衢州次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兴波。
原告衢州次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次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4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2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43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H,车辆识别代码为LSGGA53X59H016148的别克君威牌机动车以98000元的总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原告25000元,后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73000元,30000元以银行凭条为准,余款43000元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归还,若未按照指定日期归还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次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1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43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舒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慧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程林珍
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起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