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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458号

赵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45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江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经与被告袁某某系北国商城的同事,关系较好。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二被告夫妇以李某某在天津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对被告的帮助,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3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142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借款未打条,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据共计借原告人民币320000元一张(该借款中包含着2015年12月21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142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李某某未收回)和10000元的借据一张,共计借原告33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仅还款14500元,尚欠原告315500元,二被告持推诿态度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5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320000元是借的,10000元是利息,补的条,不还款的原因是我的钱被别人借走了,我也在催促,我有多少就还多少。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条二份、短息往来记录及户籍档案主张: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二被告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33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友谊北大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西三庄支行转账208600元,其余借款121400元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支取。2、2015年12月21日142000元的借条已包含在2016年2月3日的320000元的借条中,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某某未收回142000元的借条。3、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已还款14500元,尚欠原告315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1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实际打款320000元,10000元是利息。经核对:2015年12月21日借条内容:李某某今向赵某某借14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2月3日借条内容:李某某今向赵某某借32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前归还。2016年2月3日借条内容:李某某今向赵某某借1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双方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条等证实,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被告对2016年2月3日借条中认可借款数额320000元,对该借款依法应认定;对2016年2月3日借条中认可借款数额10000元,对该借款依法应予认定,故借款数额共计33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45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315500元(330000元-145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应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标准存有争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33元,减半收取3016.5元,由被告李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江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