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某小区2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左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7元、CT诊断报告费200元及后续医疗费共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够成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李某甲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其砍伤被害人左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某小区2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左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左某系邻里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被害人左某因琐事常发生口角,201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他与左某发生争吵,后在车库门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在车库内他拿了一把菜刀砍在了左某脸上,后发现左某满脸都是血。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他与邻居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在车库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李某甲拿了一把菜刀砍在了他的脸上。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是她的父亲,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平常生活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左某的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说明等书证。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XX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不构成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临床)字[2015]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左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及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及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94.34元,交通费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左某系邻里关系,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主观上双方均具有挑拨伤害的意识,客观上实施了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在相互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左某打伤,被害人左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左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0元及交通费7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200元CT诊断报告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付款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被害人左某各项损失共计12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权
代理
审判员 马赵军
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