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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259号

黄和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和平,杨星,万勇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259号原告黄和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星(第一被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万勇强(第二被告),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陆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涛,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和平诉被告杨星、被告万勇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6月1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第一被告杨星、第二被告万勇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平诉称:2016年3月28日21时0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闽甲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人民币34,810元,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810元、评估鉴定费1,040元、图像资料费4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系在为第二被告从事工作,该车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

被告万勇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在为自己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实际车主是自己。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过高且是否实际修复不清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1时0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其自有的牌号为闽甲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X号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后,双方至尚德事故处理中心达成一致意见,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34,8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80元(其中含图像资料费40元)。后其又花费了车辆修理费35,5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认可原告的评估的车损数额。经本院释明,其也未就此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致陈述,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心达成的赔偿协议,更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致陈述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故相应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34,810元、评估费1,040元、图像资料费40元。上述费用除图像资料费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图像资料费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和平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和平33,850元;三、被告万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和平图像资料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25元,减半收取计348.63元,由原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