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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745号

辜雪兵、殷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辜雪兵,殷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雪兵,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熊粹文,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彬,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万小明,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辜雪兵与被上诉人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辜雪兵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粹文,被上诉人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南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该公司位于江西红谷滩汽车广场(新建县长堎镇乡企城南侧沿南斯友好路)的场地委托给殷彬全权管理。2015年4月9日,殷彬与辜雪兵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殷彬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汽车广场(新建县长堎镇乡企城东侧)的8个临时车位(车位号:170号-177号)租赁给辜雪兵,用于储存和停放旧机动车;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550元/车位/月,辜雪兵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前应向殷彬支付当季租金13200元,如超时不交,按30元/车位/天支付租金;合同签订之时,辜雪兵应向殷彬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4400元;辜雪兵应配合殷彬的统一管理,遵守市场的管理制度,场地内车辆由辜雪兵自己负责,殷彬负责场地不负责保管;辜雪兵拖欠租金和水费达一个月的,殷彬可终止合同,并收回该车位,造成殷彬损失,由辜雪兵负责赔偿,所交履约保证金及卫生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殷彬按约向辜雪兵交付停车位,辜雪兵亦向殷彬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3200元。2015年8月21日,殷彬以辜雪兵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殷彬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按30元/车位/天计算的逾期租金调整为按660元/车位/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殷彬与辜雪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辜雪兵拖欠租金未付,属违约。现殷彬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辜雪兵辩称殷彬未尽到租赁场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辜雪兵停放的5辆汽车被淹,违约在先,并提供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备件材料领料清单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由于辜雪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位上停放的车辆曾遭受水淹之事实,亦未就车辆维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举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场地内的车辆由辜雪兵负责保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殷彬与被告辜雪兵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辜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位(车位号:170号-177号)返还给原告殷彬。

三、被告辜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彬支付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车位返还之日止,按660元/车位/月计算)。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辜雪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辜雪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上诉入已将场地租赁费付至2015年6月底,同时已付押金4400元。在租赁期间因被上诉人没尽到安全防范使用场地的责任,致使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储存和停放的五台机动车全被水浸泡,车辆全部受损的安全责任事故,事后被上诉人尽管对租赁场地的排水系统进行安装或作其他处理,即使这样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积极赔偿,原审法院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之前,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之前,可以继续使用车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要求索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与其他租户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租户所浸泡的所有车辆都进行了维修,并且赔偿了两个季度的场地租金。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没有安全防范意识才酿成上诉人五台机动车全被水浸泡,车辆全部受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可以继续使用车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上诉人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殷彬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所陈述的理由却是车辆被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车辆被浸造成了损失,应该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未提起反诉,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殷彬与辜雪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辜雪兵拖欠租金未付,属违约。现殷彬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辜雪兵上诉称殷彬未尽到租赁场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辜雪兵停放的5辆汽车被淹,违约在先,但根据合同约定,场地内的车辆由辜雪兵负责保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已让辜雪兵承担了违约金,辜雪兵原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400元,应冲抵其相应拖欠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辜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殷彬支付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车位返还之日止,按660元/车位/月计算,扣减辜雪兵已交4400元履约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410元,由上诉人辜雪兵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殷彬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曹 渊

代理

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