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173号原告申长永,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长永诉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永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和十几个农民工承包被告仓库的土建及室内装修工程,当年11月22日检验合格,工人工资、施工费共计64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44万元,仍欠工人工资等20万元。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施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申长永提供的证明、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东产业集聚区新厂址的土建和装修工程建设,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64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前累计偿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下余24万元未付,并出具证明一份。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于当月偿还4万元,下余20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