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52号
原告:陈连生。
原告:林荷芬。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浩程。
被告:钱爱。
被告:郑小玲。
原告陈连生、林荷芬与被告钱爱、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钱爱和郑小玲共同偿还原告陈连生、林荷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孚世、林加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连生、林荷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钱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林荷芬收执,原告林荷芬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至钱爱账户,后被告钱爱归还一年的利息156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2013年6月9日,被告钱爱再次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陈连生收执,原告林荷芬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至钱爱账户,但该笔借款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钱爱、郑小玲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爱、郑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连生、林荷芬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52元,由被告钱爱、郑小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锐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淏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