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36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袁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涛独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先平、梁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已7岁。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2009年被告袁某某便离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问,将近六年的时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00元,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本,拟证实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旧司镇苦竹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家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此再未回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2009年下半年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4月18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00元,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袁某某追索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0元亦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某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对家庭及小孩不尽义务,时间已满2年。现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姚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该行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可。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并由其监护、抚养。原告姚某某不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袁某某享有对小孩姚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人民陪审员 梁晓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家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