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78号
原告:王素云。
委托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利华。
原告王素云为与被告缪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远航、被告缪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云起诉称:被告缪利华与案外人孙伟红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孙伟红已于2015年11月23日亡故。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孙伟红以家庭需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还款期限,费用承担等条款。后经催讨,案外人孙伟红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缪利华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案外人孙伟红于2015年11月23日亡故的事实。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伟红向原告王素云借款100000元,承诺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伟红和被告缪利华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缪利华答辩称:1、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该借款是由案外人孙伟红代原告王素云出借给案外人林卫胜,实际上是原告王素云和案外人林卫胜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缪利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该款是孙伟红代原告王素云出借款项给案外人林卫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缪利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双方均一致同意进行书面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不合法,且被告的对话有诱导性,而对话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论及的涉案借款由案外人“林卫胜”借去以及有关的催讨事实,但从原告陈述的内容“反正我给你伟红,你伟红再给卫胜”来看,原告并不认可其与案外人“林卫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况且就本案借款案外人孙伟红前后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对向原告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而原告亦向孙伟红交付借款,故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王素云与案外人孙伟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孙伟红向原告王素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发生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年10月8日,案外人孙伟红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借款推迟至2015年11月底归还,如再逾期自愿承担罚款5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至还款之日。另查明,案外人孙伟红和被告缪利华原系夫妻关系,孙伟红已于2015年11月23日亡故。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云与案外人孙伟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案外人孙伟红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承诺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孙伟红已于2015年11月23日亡故,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孙伟红和被告缪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伟红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缪利华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系孙伟红代为案外人出具借条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利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素云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缪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干军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