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3时许,李某甲(已判决)持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G0836学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城大道交叉口北,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逃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到辉县市公安局作证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包庇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赵某、杜某、闪志伟、李某乙、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