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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90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李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李居水,青岛熙鹤园果果蔬专业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9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4874-7。主要负责人姜秀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400721-1。法定代表人李居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居水,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熙鹤园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辛庄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08140624-7。法定代表人李居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杰,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忠,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青,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菲菲,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江,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青岛熙鹤园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东、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委托代理人杲文福、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2万元,同日,被告李居水、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时尚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息218283.2元,借款本息合计31382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以本金2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8.69375‰并上浮50%的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七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签字,该保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来看,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保证合同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本案七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时,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刻意隐瞒了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的事实真相,未将借款合同给七被告看,也未当面告知,只是催促七被告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催促上述被告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时,竟将保证合同的借款用途写成是流动资金贷款,从上述事实足可看出,本案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在旧贷发生不良后,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误导本案的七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说成只是履行个手续,不会承担责任,骗取上述被告的盖章和签字,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述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及签字的行为,因系被欺诈所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二、被告李居杰、杨秀、崔霏霏、李兆忠、李文青系被告果蔬合作社的股东,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对合作社盖章的股东确认,不是保证行为。如前所述,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的欺骗下,被告果蔬合作社同意在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原告却要求杨秀、李居杰、崔霏霏、李兆忠、李文青五位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以确认他们同意或知道被告果蔬合作社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因此,上述五位被告的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由被告果蔬合作社为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而绝非个人为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且该五位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位置不在保证人栏,而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另外,本案被告李居江更是在什么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的会计带到原告处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既未被告知也未被允许看到借款合同。综上,直到本案起诉,七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才得知被欺骗。

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为了转嫁已形成不良贷款的风险,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七被告对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的不良贷款提供保证,显然有违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居水系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系被告果蔬合作社成员。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向原告借款29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季20日结息。借款人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15年9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6年3月15日,偿还282万元。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水、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3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92万元。被告果蔬合作社和李居水在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章、捺印;被告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在该保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的下方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支付借款292万元整,执行月利率为8.69375‰。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利息218283.2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居水、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分别在格式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诺书》签名捺印,内容大致为:同意为时尚雅印刷公司在原告借款29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知悉,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均不是涉案以前借款的保证人,并对该借款用途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清单、担保承诺函,被告提交的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新还旧”为金融机构处理逾期贷款的方式,本身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前后两个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如后一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因该保证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加重保证人责任风险,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本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关于保证人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是到庭保证人辩称对借款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已将借款用途向保证人告知;《保证合同》中无“借新还旧”内容的体现,仅显示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其次,被告李居水、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签订格式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诺书》虽有“借款用途已知悉”的内容,但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前,当时并没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也看不出已经明确告知“借新还旧”的用途。综上,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明确告知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果蔬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居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2万元、利息218283.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时尚雅印刷公司、李居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920000元、利息218283.2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及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居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熙鹤园果果蔬专业合作社、李居杰、杨秀、李兆忠、李文青、崔菲菲、李居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80元,由被告青岛时尚雅印刷有限公司、李居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