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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353号

仲文琴与李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仲文琴,李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353号原告仲文琴。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文琴诉被告李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文琴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李月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文琴诉称:2015年6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月胜驾驶苏E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张中诚集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所骑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因双方未能对事故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645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135.77元。

被告李月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人民币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月胜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张中诚集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原告仲文琴所骑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仲文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文琴无责。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月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月胜经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支付原告事故预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仲文琴因车祸致L2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仲文琴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仲文琴在江苏康博工业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工资由公司直接发放至银行账户,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约1600元(年底奖金已平摊计入月工资)。事故后公司除2015年11月发放工资1300元外,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月胜提供的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李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月胜承担。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李月胜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月胜诉前支付的费用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4478.09元(已扣除两张无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3602.54元(37173元/年18年0.11)、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1500元(1600元/月8月-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损100元(以定损为准)、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2850.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2.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102.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72648.09元。被告李月胜诉前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文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285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72850.63元。其中给付原告仲文琴162850.63元,给付被告李月胜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仲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6元,由原告仲文琴负担59元,被告李月胜负担60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月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月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