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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447号

张芳兰与涂燕兵、马春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芳兰,涂燕兵,马春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447号原告张芳兰,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涂燕兵,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二被告马春睦,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张芳兰诉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芳兰诉称,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总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三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月的月利息应当于每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分期逐月归还原告本金,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之次月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超过3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同时提供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厘亭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398)作抵押,抵押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原告涉诉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惠东县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共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其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35000元,支付现金165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742000元给被告,其中银行汇款54600元,支付现金177400元。原告按合同共借款2742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据两张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次月开始,就未按合同逐月归还原告本金,至今2014年初,仅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被告根本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24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到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竟离开黄埠镇,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清借款22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742000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共40000元;3、两被告以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芳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借款合同书;4、收据;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房地产权证;8、国有土地他项权证;9、房产权他项权证;10、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2013年3月1日起逐月偿还5万元本金,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在2016年1月28日前清偿。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厘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两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若未及时清偿债务导致原告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负担。2013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兹本人涂燕兵(身份证号码:)、马春睦(身份证号码:)收到张芳兰(身份证号码P221503690)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兹本人涂燕兵(身份证号码:)、马春睦(身份证号码:)收到张芳兰(身份证号码P221503690)交来借款人民币742000元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转账共计2399600元,具体如下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235000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600000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150000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150000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700000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87000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89600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242500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145500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惠东县法院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因而受理本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4月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东××黄埠镇下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2013年2月1日,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厘亭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起诉被告,2014年11月10日,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联,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39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2742000元,余款3424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万元,余额2242000元仍未偿还。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两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利息分笔计算,其中15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42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厘亭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在两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两被告逾期偿还债务导致原告追索债权的,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30000元代理费用,这一部分费用应当两被告赔偿。故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芳兰偿还欠款22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42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芳兰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三、原告张芳兰对第一被告涂燕兵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岭七厘亭(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82.92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4)第120398号,使用权面积918平方米】的处置价款在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欠原告张芳兰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056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芳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一被告涂燕兵、第二被告马春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素霞

代理

审判员杨璐

代理

审判员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