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95号原告余某甲,务工。被告余某乙,无业。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起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促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两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法医鉴定,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证据4、咸安区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报警登记表五份、证明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因涉嫌赌博、吸毒、寻衅滋事、伤害他人、嫖娼等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被告余某乙辨称:不同意离婚,那些不良习惯已经改了。被告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起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由于缺乏沟通、理解,还有被告曾经有些不良习惯,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应当克服困难,改正���些不良习惯,珍惜这段姻缘。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