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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724号

王修金与刘玉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修金,刘玉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724号原告王修金,农民。被告刘玉剑,农民。

原告王修金与被告刘玉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金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经结算共计劳务费4140元。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偿还原告400元,余款3740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修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刘玉剑承包了一个活是给人家盖厂房,原告白天在工地干活,晚上在那看工地,大约干了36天左右。结算的时候,共计劳务款4140元。2号证据,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玉剑欠原告王修金劳务费4140元。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或16日晚上被告刘玉剑从滨州回来在胡集镇上把400元劳务费给了原告王修金的儿子王永。余款3740元至今未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修金受被告刘玉剑雇佣去盖厂房,原告白天在工地干活,晚上看工地,大约提供劳务36天,共计劳务款414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玉剑为原告王修金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刘玉剑于2015年2月16日左右支付原告劳务费400元,余款37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玉剑欠原告王修金劳务费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刘玉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剑欠原告王修金劳务费3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