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1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运动。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动,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与被告自共同生活开始就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女儿缺乏必要的关心照顾,甚至怠于承担经济上的抚养责任。
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不是事实,除原告的个人衣物及鞋子之外,其他财产均是被告给付的彩礼,由原告所购买,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片4张,原告主张自己胳膊上的伤是2015年11月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质证意见:从相片看,无法认定是原告本人。即使是原告受伤,也无法证实是被告所致。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法庭调查取证,法庭调取了河间市公安局束城派出所有关报警记录,显示2014年2月4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家庭纠纷而报警两次。被告质证意见: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报警出警,不能证实双方发生过矛盾,以及发生矛盾的程度,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2014年2月4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而报警两次。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而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空调、洗衣机、电冰箱、鞋柜、电压力锅、电饼铛、蒸锅、餐桌一张、椅子四把、个人衣物在被告处。被告主张以上物品是用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购买的。原告主张被告打工工资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被告现在应该有5万元的存款,要求分割。有被告工资建的配房一间、门楼一间要求分割。又主张有1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成立。因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是用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购买的。即便如此,这些财产仍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情形。原告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家庭暴力的情节严重,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3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鞋柜一个、电压力锅一只、电饼铛一只、蒸锅一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个人衣物若干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