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治安支队等多部门联合对本市苹果园地铁站周边非法营运的“摩的”、“黑车”进行专项整治,被告人王×因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进行非法营运而被执法人员查获,但王×拒不配合民警赵×等执法人员的检查,并强行驾驶三轮摩托车欲驶离现场,造成赵×右手大鱼际割伤、右足外踝挫伤、左足内踝挫伤等伤情,后经鉴定属轻微伤。当日,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