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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029号

柴子怡诉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子怡,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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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029号原告柴子怡,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屯留县城镇羿神西街。法定代表人郜海,职务总经理。被告郜海,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子怡诉被告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子怡于2016年7月6日以特殊证据未能收集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柴子怡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子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52元,减半收取19976元,由原告柴子怡承担。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小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