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劲松大厦5楼E。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航,住湖南省新化县,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监护人:刘某乙,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
被告:唐某,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0920元、伙食费14000元、伤残费60385.8元、评残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和续医费8000元,合计103345.8元。刘某甲请求判令:(一)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偿95345.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赔偿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30分许,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从化区温泉镇牛步迳路口时,与在行人道由东往西横过105国道的行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15年5月24日至10月14日在从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4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1个月勿负重,3个月勿负全重,……。2.出院后逐月回院复诊,直至骨折愈合。约一年半后若骨折愈合,可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4.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唐某为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40066.43元,护理费18720元,伙食费3700元;渤海保险公司为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了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2日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由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刘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8000元。刘某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其日后行拆除内固定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其提交的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医院所作的费用评估约8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日后累诉,法院一并处理,刘某甲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刘某甲住院144天,刘某甲主张按每日100元,14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000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广州市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统一登记为“广州市居民户口”,刘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刘某甲X(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4.评残费1040元。刘某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已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伤残程度评定出诊费1040元,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9854元。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44天,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已年满16周岁,辍学,已达到就业最低的法定年龄,可就业,事故致使其在该段时间不能从事工作,存在误工,刘某甲主张156天的误工费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法院酌情按2015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95元/月×156天=98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刘某甲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刘某甲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中的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刘某甲主张交通费,虽无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复查往返医院等必将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甲主张1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000元。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刘某甲的伤情和伤残情况,刘某甲主张1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甲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和其他损失97279.8元,共10527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渤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刘某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给刘某甲;刘某甲的其他损失97279.8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唐某已垫付的3700元,尚应赔偿93579.8元。唐某垫付的37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另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刘某甲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作处理,由其另循途径解决。人财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579.8元给刘某甲;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给刘某甲;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83元,由刘某甲负担1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2元。
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我方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伤残鉴定费1040元不应由我方赔偿。(三)原审法院支持刘某甲的误工费损失不当。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刘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原审法院酌情按2015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误工156天计算,确定刘某甲的误工费9854元,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原审法院酌定刘某甲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五)营养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我方赔偿。(六)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改为5000元。(七)我方已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在总金额中扣减我方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885.8元给刘某甲;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刘某甲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刘某甲主张的仅是后续治疗费,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二)刘某甲平时只是打零工,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没有办法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也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公司仅在刘某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刘某甲请求我公司赔偿的8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唐某答辩称:同意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确定刘某甲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在其赔偿金额中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当的问题。经查,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给刘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刘某甲在本案中并无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亦没有判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故渤海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渤海财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蔚何芷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