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1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借条上“注:月息为2分”系原告自己所写,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月息2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上书写“注:月息为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因借条上月息2分系原告自己所添注,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生
代理
审判员 安 洁
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维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