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
负责人:桑剑,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磊,经理。
被告:刘军。
被告:彭卫卫。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景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无代偿意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251.7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时,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变更为10000元。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年9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的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对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15年9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0日。展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12251.7元,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代理费发票及一份支付凭证,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但原告只主张1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展期合同、贷款利息综合情况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应对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2251.7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军、彭卫卫对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金龙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志 东
审判员 张 克 峰
审判员 于 东 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桐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