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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850号

徐学恩与吴利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徐学恩,吴利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850号

原告:徐学恩,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利侠,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学恩与被告吴利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胡兴贵,被告吴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恩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25日经村委会分得位于阜南县××××村宅前的承包地1.91亩,土地四至(东至张利华,西至韩子才,南至沟,北至路)。被告于3年前非法侵占了该块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贾棚宅前的承包地1.91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利侠辩称,被告及子女与原告为同一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原告为户主,共同承包土地3.39亩。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发生变动,承包土地未变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现仍为3.39亩。被告及子女耕种承包地1.91亩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徐学恩户是农业家庭户。199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户主代表与阜南县××××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62928653),承包耕地2块共计3.39亩(宅前1.91亩,宅后1.48亩),承包年限30年,自199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被告与原告儿子徐克军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徐克军于2002年去世。现原、被告同属一个家庭户。位于宅前的1.91亩地现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

原告诉称该承包地系其一人承包显然与事实不符。土地承包所在户的全体成员,就必然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利是一种共有权利,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土地的全体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平等的家庭承包权利。本案原告所在户的家庭成员除原告外还包括被告等,这些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土地均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前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40元,由原告徐学恩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