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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990号

毛伟芳与琚志祥、琚佩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伟芳,琚志祥,琚佩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毛伟芳,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建德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琚志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市。

被告:琚佩瑜,女,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毛伟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琚志祥、琚佩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园路口西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794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07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情况;3、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4、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情况。被告琚志祥、琚佩瑜未到庭答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23日21时0分,被告琚志祥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园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亮驾驶的浙D×××××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琚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5794元。2、浙A×××××号车系被告琚佩瑜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琚志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琚志祥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琚佩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琚佩瑜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794元,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琚志祥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琚佩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毛伟芳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琚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伟芳车辆修理费3794元;

三、驳回毛伟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毛伟芳负担20元,由琚志祥负担33元,由琚佩瑜负担17元,其中琚志祥、琚佩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琚佩瑜、琚志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毛伟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炳木

人民陪审员  骆小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