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行赔终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雪,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20326-8。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雪因诉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岗、刘大伟,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姚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有合法房产一处,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房屋非法强拆。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都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1120号《关于泗县2011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该批次申报的农民集体土地7.0232公顷。2012年2月13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涉农人员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韩雪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4年5月27日,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查违拆违部作出泗征拆字〔2014〕第4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韩雪的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系泗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韩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泗县人民政府被告,被告认为其不是强拆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该证据仅证明第六批次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不能证明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该强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强拆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韩雪在起诉状中要求恢复原状,鉴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韩雪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赔偿金额无法认定,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韩雪房屋行为违法;
二、驳回韩雪的赔偿请求。韩雪上诉称,其对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赔偿判决,改判泗县人民政府将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泗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强拆行为是泗城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并非泗县人民政府所为。韩雪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合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证据1、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泗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证据2、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泗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部分内容;证据3、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1120号《关于泗县2011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4、宿州市人民政府宿政秘(2010)100号《关于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据5、泗县人民政府(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原告韩雪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光盘一张,证明泗城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商强拆了原告的房屋。2、(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2015)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泗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3、三湾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房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强拆韩雪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对韩雪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雪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鉴于韩雪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征地已经开始实施,该房屋即便未被违法强拆,依法补偿后也即将会被拆除,如判令恢复原状,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且房屋一旦被拆除,事实上也难以完全恢复原状。经释明,上诉人韩雪仍坚持要求就地恢复原状,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金请求数额。考虑到韩雪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房屋作为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依法应由征地实施机关给予补偿。韩雪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征地实施机关依法给予补偿安置,故对韩雪就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昂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天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