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926号原告(反诉被告)聂连起,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胡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福顺,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聂连起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聂连起及被告(反诉原告)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包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聂连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总监理工程师,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9日,被告公司经理包福顺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改天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被告给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被告给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水渤海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在当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我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只是给原告变更了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变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提起反诉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120元。
经审理查明,聂连起于2015年4月20日到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5000元,期满后调整为每月7000元。聂连起在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9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16日,聂连起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水渤海监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749号裁决书,裁决中水渤海监理公司支付聂连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120元,驳回聂连起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聂连起、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聂连起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中水渤海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将中水渤海监理公司的起诉作为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聂连起称双方自入职起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水渤海监理公司所提供的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聂连起本人所签署。中水渤海监理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聂连起本人签署,称系公司人事代签,原因是聂连起不在公司坐班,有关岗位、待遇事项都是通过电话沟通,在劳动合同上代签名字是经过聂连起同意的,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上载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条款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每月税后7000元;2、乙方在试用期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3、甲方不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4、自2015年12月1日起,甲方生产任务不足致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或按乙方基本工资的50%执行……”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经质证,聂连起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系在公司蒙骗、威胁的情况下所签。经法庭询问,中水渤海监理公司称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是为了补充说明闲时工资的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聂连起称中水渤海监理公司经理包福顺在2016年3月9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短信内容为“你改天过来办理手续吧,好聚好散,目前情况是你本人不能去现场,证件你自己也不让公司用了,那咱们还怎么合作对吧,截止时间今天为止。”聂连起回复“请您尽快把我的证件邮寄过来总监证书两张和一个安全监理员证”,包福顺回复“你写个离职报告,到时候你来了我把证件都给你,你把离职报告交上来就行了。”之后聂连起没有去公司,后在2016年3月15日包福顺向聂连起发短信,内容为“聂总,你尽快来办理离职手续,如果长时间不来按旷工记,制止(直至)扣完所有工资为止”。聂连起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15日正式解除。中水渤海监理公司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希望聂连起回去上班。经法庭询问,聂连起不同意回公司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中水渤海监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水渤海监理公司主张其与聂连起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聂连起本人所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未包含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中水渤海监理公司未与聂连起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5月20日起应依法支付聂连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应为65793元。聂连起主张中水渤海监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短信记录并不能得出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现中水渤海监理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而聂连起不同意继续回公司上班,系聂连起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聂连起要求中水渤海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聂连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聂连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水渤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