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刑初222号

孙成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阜宁县胜利路由黄某经营的生日策划门市内,窃得黄某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价值人民币288元的澳门豆捞会员卡1张、价值人民币105元的电影院卡1张及居民身份证1张等物品,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93元。次日,被告人孙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沿岗路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并被扭送至阜宁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所窃现金人民币1650元、澳门豆捞会员卡1张、电影院卡1张及居民身份证1张被阜宁县公安局扣押,已返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黄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益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