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6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31日生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2016年5月5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尚在哺乳期的儿子抢走藏匿,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15年5月31日生子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依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