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89号
原告:刘作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郑兆昌,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杨桂清,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谷日勇,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刘作金与被告郑兆昌、杨桂清、谷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刘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昌、杨桂清、谷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作金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郑兆昌由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杨桂清、谷日勇为其担保,约定年息按15%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一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兆昌、杨桂清、谷日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郑兆昌由原告刘作金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经营,后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至2015年2月9日本息共计140600元,郑兆昌于当日向刘作金出具借据一张:今借贷刘作金人民币140600元,借贷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杨桂清、谷日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据上注明本金10万,利息40600元。至2016年2月9日该款又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郑兆昌欠刘作金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月息按1.5%计算的事实。对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兆昌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桂清和谷日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兆昌偿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杨桂清、谷日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0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郑兆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