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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693号

任兆娇与李兴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兆娇,李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693号原告任兆娇,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兴龙,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任兆娇与被告李兴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兆娇诉称:1990年7月7日原、被告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永彬,现年26岁,已经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1年10月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八年后,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解,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恶习不改,经常在外喝酒,回家砸家电,摔坏手机三个,美容仪和产品多件,此婚姻确实无法在维持下去,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在海林市三道乡购买孟柏松门市房(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买房及装修花费76万元,要求依法分割38元,债务10万元,原告承担5万元,请求法院核准,给与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76万元(原告应分割33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李兴龙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兴龙未到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档案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7月7日原、被告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永彬,现年26岁,已经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01年10月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八年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原、被告分居一年半多,夫妻共同财产为2013年12月在海林市三道乡购买孟柏松门市房(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买房及装修花费76万元,债务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从原告自述与被告分居不足二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任兆娇与被告李兴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兆娇与被告李兴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任兆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