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凯力、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海洪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骆莹莹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被告自2010年起,与一起打工的外地异性关系暧昧,并经常谎称加班,与异性朋友约会夜不归宿。原告察觉后,念在孩子幼小,便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改。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杳无音信,原告多次通过被告父母和亲戚做其思想工作,希望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一意孤行,仍未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在外,双方已分居四年多,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11岁,××××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本案中关于儿子的抚养费暂时不主张了。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亦可。被告于2011年2月左右无故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乙现在北桥小学读五年级,平时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撤诉。此后被告至今仍未归,原、被告亦未取得联系。原告自述其目前从事装修工作,年收入3-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庄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相少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亦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多年未归,对家庭及子女未尽照顾义务,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海洪
代理
审判员 骆莹莹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