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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670号

周军与徐连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军,徐连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670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连花。

原告周军与被告徐连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从村集体承包了4.9亩土地,其中包括位于东洼的一块面积1.3亩的争议土地。当时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争议的1.3亩土地暂时给予被告耕种二年,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被告索要争议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争议的土地1.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连花辩称:争议土地本来就属于被告。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说好先给原告耕种,等被告不做生意了就拿回来耕种,现在被告拿回土地并耕种10年有余,原告又提出返还土地的要求是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返还争议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与被告徐连花均系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从村集体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一块土地位于该村东洼,面积1.3亩,该快土地东西长,南北窄。北边至吴云山的地,南边至被告妹婿小郭的地,东边至沟,西边也至沟。1998年8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其中争议的1.3亩土地记载于该证书中。被告陈述争议土地一直由其承包经营,因被告之前在外做生意曾暂时交由原告耕种,后被告将土地要回并耕种至今。被告徐连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发放专用存折一份,姓名是被告丈夫姚某某,姚某某于2011年去世后,种粮补贴款均转到被告的农商行存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一折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轮承包时,原告周军承包经营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东洼的1.3亩耕地,原告对该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期,原告将争议耕地交给被告耕种,但被告提供的一卡通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该流转关系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故本院认定该流转关系为转包,且为不定期转包,原告对该耕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东洼的1.3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周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