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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557号

原告易桂兰与被告郭松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桂兰,郭松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57号原告易桂兰,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惠,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松赟,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州开发区)银河路48号。代表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桂兰诉被告郭松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曹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桂兰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郭松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双高路行驶至姊妹大酒店门前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助力车,致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动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等。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松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松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28.31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松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F×××××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郭松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行驶至姊妹大酒店门前路段,将各自驾驶电瓶车的易桂兰、张建阳撞倒,致易桂兰、张建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松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桂兰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动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6年3月11日,易桂兰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55天,支出医药费24613.71元。期间郭松赟给付易桂兰6000元。2016年4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易桂兰的损伤两处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0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易桂兰支付鉴定费用3420元。此外,易桂兰于2015年12月12日支出住宿费169元,支出车辆维修费750元,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配置眼镜支付260元。易桂兰系南京XX制造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伤前月平均工资4800元的证明。经本院核实,易桂兰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5年7月扣养老保险262.19元后实际发放3220元,2015年8月和9月分别扣养老保险262.19元后实际发放均为281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无发放工资的记录。此外,易桂兰2015年发放考核工资3208.33元,出勤奖700元。郭松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建阳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317.49元,其他损失1490元,合计1807.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XX制造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发票、配置眼镜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郭松赟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郭松赟提供的收条,本院对易桂兰误工损失的核证材料,以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易桂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抗辩2016年4月8日、4月23日医药费系定残后支出,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2016年4月25日不相符合。其抗辩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医药费本院按实际支出数额24613.7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赔金817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按80元/天计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00元(55天×80元/天+35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易桂兰伤前3个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2946.66元。考核工资和出勤奖合计3908.33元,至事故日期2015年10月5日,按实际工作9个月分摊为435.25元/月。此外,单位代扣的由个人负担的262.19元/月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易桂兰休息期间因未发放工资而未行代扣,但并不能免除其交纳义务,该款应作为其收入纳入误工损失范围。因此,上述合计3644.1元应为其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2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4294元;住宿费169元系实际支出,且日期2015年12月12日与其在江苏省中医院记载的就诊日期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26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头盔损失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两处构成10级伤残以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易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6707.31元。因郭松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损失不超出其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易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70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郭松赟支付的6000元,由易桂兰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易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9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7079元,由郭松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