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执452号

袁道喜与肖献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道喜,肖献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452号

申请人:袁道喜,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肖献龙,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肖长江父亲)。申请人袁道喜与被执行人肖献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肖献龙司法拘留后,后肖献龙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广胜

审判员  刘学云

审判员  李国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